(2015)阆民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战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战宽,王朝洪,冯永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343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永平,该行阆天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战宽。被告王朝洪。被告冯永会。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战宽、王朝洪、冯永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朝洪与被告冯永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战宽系被告王朝洪、冯永会之子。被告王战宽于2011年12月11日在我行阆天城支行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王朝洪、冯永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99.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战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王战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朝洪、冯永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朝洪与被告冯永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战宽系被告王朝洪、冯永会之子。2015年9月18日,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战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战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5417‰计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战宽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战宽依约如期向原告结付借款利息,并于2013年8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朝洪、冯永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朝洪、冯永会为被告王战宽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被解除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如果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王朝洪、冯永会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王战宽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战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99.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战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战宽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向原告结付借款利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战宽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借款造成威胁,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战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王战宽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朝洪、冯永会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朝洪、冯永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战宽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战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所欠利息6199.78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王朝洪、冯永会对被告王占宽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战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