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玉申与王保敏、王学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申,王保敏,王学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黄玉申,男,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个体户。被告王保敏,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王学如,男,汉族,1946年1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黄玉申诉被告王保敏、王学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申,被告王保敏、王学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王学如找到我要把七户联建工程转包给我,并签订了一份《白高庙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将白高庙七户联建工程转包给我承建,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05元,建筑面积按照《七户联建房要求及协议》原合同执行,合计工程及料款是1226140元,已付1026140元,被告拖欠2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拖延不付。被告的欠款行为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及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王学如辩称,对协议合同没有异议,但不欠原告钱,原告还欠我65000元,因为原告侵权背着我找别人去收钱,这20万元我没有收。被告王保敏辩称,对协议合同没有异议,但是欠款还没有算账。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如和被告王保敏系父子关系。2007年12月13日被告王保敏和案外人鲁金龙、汪贺春、吴天军、XX、张忠庆、吴天兵、沈心海签订《七户联建房要求及协议》。2007年12月18日被告王学如将被告王保敏和七户签订联建房工程转给原告黄玉申承建,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白高庙工程转包合同》,被告王学如为甲方,原告黄玉申为乙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⑴甲方将白高庙村七户联建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承建,每平方米505元计算,建筑面积按照原合同执行,甲方负责协调要款;⑵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按《七户联建房要求及协议》原合同执行;⑶甲方按原合同付给乙方工程款不能转入它用,付款方式:钢筋混凝土到士0完成付20%,一层主体完成付10%,二、三楼主体完成付20%,四层结顶付10%,内外粉和散水完成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水电)付17%。以下的3%在竣工后一年内(12个月)付清。另查明,2008年工程完成后,七户联建人先后搬进该联建房居住使用至今。还查明,该工程总价款为1226140元,已给付1026140元,尚有200000元没有给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2000元。本院认为,该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实际,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工程质量问题,三是欠款数额及应否支付问题。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虽然都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㈠项、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工程承包人即原告黄玉申系自然人,无相应资质,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接收使用。但该工程竣工后,未经过质量验收和工程交付程序,作为发包方七户联建人就擅自搬进居住使用至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提出的原告承建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被告亦未提供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的证据,现应视为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合格,故对被告关于房屋质量有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欠款数额及应否支付问题。庭审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192000元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因工程系被告王学如、王保敏父子共同转包给原告,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对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应否支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第十三条规定精神及视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为合格的事实,对原告诉请工程欠款192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问题,因为其未提供利息计算始、终时间及合同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敏、被告王学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玉申工程欠款19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保敏、王学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