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丁欢与肖兴成、吕亚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丁欢。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兴成。被告吕亚民。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欢与被告肖兴成、吕亚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肖兴成,被告吕亚民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欢诉称,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5065.56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肖兴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肖兴成已预付10000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原告丁欢的损失中,被告肖兴成愿意按1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吕亚民辩称,被告肖兴成为车辆实际驾驶人,被告吕亚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吕亚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现指定驾驶人吕亚民将车辆出借给肖兴成驾驶,保险公司应减少10%的赔偿责任,3、对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丁欢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偏高,5、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认可义齿安装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丁欢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三一八国道1201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被告肖兴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丁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兴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欢受伤当日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124.71元,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随后原告丁欢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77310.87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支具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勿负重,3、右腓总神经损伤仍需进一步观察,必要时行神经探查术,4、右桡骨远端骨折仍需进一步观察,必要行手术治疗,5、一月后来院复诊,全休三月。2015年1月13日原告丁欢再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178.21元,被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症,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支具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勿负重,若神经功能恢复欠佳,必要时行功能重建术,3、二月后来院复诊,全休三月。此外,原告丁欢在医院治疗时还花费门诊费用共计1499.5元;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原告丁欢聘请陪护员对其进行了护理,花费护理费4800元(48天×100元/天)。2015年3月18日,原告丁欢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欢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八级伤残,致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最终伤残赔偿指数为32%,伤后需误工日220天,护理日180天,出院后续治疗费需约3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后双方共同选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欢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共计206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欢右下肢损伤导致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损伤导致右足趾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被告肖兴成驾驶的轿车为被告吕亚民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两份保险单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丁欢维修摩托车花费1521元。另查明,原告丁欢于2013年3月2日与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兴山县古夫至昭君桥高速接线路新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丁欢工资为7000元/月,根据原告丁欢提供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丁欢的实发工资平均为6100元/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两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协议书、原告丁欢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女儿丁梓彤的出生医学证明,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护理病人劳务费发票,两次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丁欢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费3124.71元,两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分别为77310.87元和7178.21元,门诊费1499.5元,以上共计89113.2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丁欢住院共63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315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应按鉴定意见3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提前结案减少诉累,对该费用应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0天,标准按实发工资61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6600元(6100元÷30×180),5、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的180天计算,除去在医院护理的48天,余下护理天数为132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共计15189.66元(4800元+28729元÷365×132),6、残疾赔偿金,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丁欢伤残程度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丁欢的最终伤残赔偿指数为23%,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4319.2元(24852元/年×23%×20年),被抚养人丁梓彤生活费为32611.35元(16681元/年×23%×17年÷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残疾赔偿金中,该项合计146930.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摩托车维修费1521元,10、鉴定费,两次鉴定费分别为1500元和2060元,上述十项总计331864.5元。(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肖兴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1-3项为医疗费用赔偿类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4-8项为伤残赔偿类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9项为财产损失赔偿类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521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欢12152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丁欢第1-9项余下的损失206783.5元,因被告肖兴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兴成可负担原告余下损失的30%,即62035.05元,同时由于被告肖兴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合同中约定“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丁欢55831.55元(62035.05元×(1-10%)】,被告肖兴成赔偿原告丁欢6203.5元(62035.05元×10%),被告吕亚民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及本案诉讼费738元,由被告肖兴成负担671.4元【(1500元+738元)×30%】,第二次鉴定费20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480.63元(2060元×23%÷32%),因第二次鉴定费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故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款中扣减579.37元(2060元-1480.63元)。综合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欢176773.18元(121521元+55831.55元-579.37元),被告肖兴成应赔偿原告丁欢6874.9元(6203.5元+671.4元),被告肖兴成已向原告丁欢预付了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欢176773.18元;二、被告肖兴成应赔偿原告丁欢6874.9元,已赔偿10000元,原告丁欢应返还被告肖兴成3125.1元;综合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丁欢支付173648.08元,向被告肖兴成支付3125.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丁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欢负担516.6元,被告肖兴成负担221.4元(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海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