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鄢德锋诉被告任绪成、被告任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德锋,任绪成,任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鄢德锋,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任绪成,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被告任磊,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原告鄢德锋诉被告任绪成、被告任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德锋、被告任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德锋诉称,2013年6月底,我给二名被告负责的(羊山新区政和花园幼儿园)工地施工,经结算工程款为71440元,扣除借支款后,尚欠39440元。近两年来,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二名被告恶意拖欠,相互推诿,分文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名被告支付工程款394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绪成未答辩。被告任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任绪成的,我不承担责任;2、我当初是给任绪成做账的,原告诉请的金额和费用是事实,我可以作证证明任绪成在承建羊山新区政和花园幼儿园1、2、3号楼项目时使用原告机械所产生费用,但我不是欠款的主体。经审理查明,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二名被告任绪成、任磊借用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幼儿园1、2、3号楼项目。2013年6月份至8月份,原告鄢德锋经人介绍与被告任磊商谈好工时费问题后于上述期间在该工地提供挖机劳务。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零工签工单一份,该签工单载明,2013年8月22日承包人鄢德锋从事挖机劳务共计446.5小时,合计金额71440元;被告任磊在该签工单上注明:工程量和款属实¥71440元,并有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工程处加盖财务印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磊除支付部分工时费外,仍下欠3944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名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4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是否申请追加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在本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任绪成与原告鄢德锋之间的事实雇佣关系成立,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零工签工单在卷佐证,被告任绪成理应偿付原告鄢德锋拖欠劳动报酬39440元。关于被告任磊辩称,二名被告非合伙关系,其亦受雇于被告任绪成,原告等工人工资发放皆系被告任绪成授权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任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名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劳务款依法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不付,给原告造成了欠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9440元并赔偿此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绪成、被告任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鄢德锋劳务款39440元;并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鄢德锋计赔此款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任绪成、被告任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