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辉诉冯国铉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冯国铉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杨辉,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铉,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杨辉与被告冯国铉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被告诉郭红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为郭红作担保,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并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经过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15)宽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给付了被告30万元,解除了担保责任,但被告拒绝为原告解除他项权利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解除长房他字3043294号(丘地号:6-14/40-49(207)号他项权利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郭红向冯国铉借款40万元,同日,杨辉以其个人名下位于天光路906号君子兰家园9幢207号,建筑面积为96.33平方米,丘地号为6-14/40-49(207)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冯国铉的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3043294。因郭红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致冯国铉来本院起诉要求郭红、杨辉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2015)宽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红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冯国铉欠款20万元,杨辉给付冯国铉剩余10万元,冯国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6月30日,杨辉按调解书的约定给付冯国铉10万元,郭红于2015年7月6日给付冯国铉20万元。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杨辉、郭红全部履行完毕。但冯国铉拒绝配合杨辉办理解除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致杨辉起诉要求冯国铉配合办理解除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杨辉为郭红向冯国铉借款作担保,并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经过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杨辉、郭红已全面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主债权即行消灭,担保物权亦随之消灭,被告冯国铉拒绝配合原告杨辉解除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妨害了原告杨辉对其自有房屋处分权利,原告杨辉要求解除其名下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国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3年7月16日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被告冯国铉,他项权利证号为3043294号,抵押面积为96.33平方米,丘地号为6-14/40-49(207)他项抵押。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国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