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执一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明达布业有限公司、高本学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明达布业有限公司,高本学,曹延丽,邹平亿铭配件有限公司,郭保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邹执一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平明达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法定代表人高本学,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高本学,邹平明达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曹延丽,居民。被执行人邹平亿铭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码头镇大郭村。法定代表人郭保连,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保连,邹平亿铭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明达布业有限公司、高本学、曹延丽、邹平亿铭配件有限公司、郭保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780000元,已执行/元,尚欠780000元,经本院查证查封财产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