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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山东万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冯云森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冯云森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山东万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岳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云森。原告山东万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告冯云森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智,被告冯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冯云森签订了《施工协议》,由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北海项目(北海汇宏新材料)进行施工。截止2014年12月30日,我公司已将上述合同中的人工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78700元全部付清。被告承诺,他已向其雇佣的工人结清了工资,但后来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清欠办转来了由被告签字的工资单,被告承认,他没有将李学香等人的工资全部付清,仍拖欠52300元。经北海开发区清欠办协调,我公司同意代替被告垫付其拖欠的工资,事后再向被告追偿。2015年2月,在北海开发区清欠办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我公司代替被告向工人垫付工资3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工人劳务费39000元,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云森辩称,原告所诉截止2014年12月30日,已将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78700元全部付清,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4日至10月30日,我带领30多名工人在北海项目(北海汇宏新材料)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原告分次支付工程款(包括工资等)共计220000元。实际工程款为455600元,我多次催要,原告总以未与发包方结算为由迟迟未结算。2014年12月30日,在多名工人的讨要压力下,原告又结算了22710元的工资,至今我收到原告款项242710元,离总工程款455600元相差甚远,欠我的工程款将另行主张。我与原告万顺公司系雇佣关系。从《施工协议》的内容看,由万顺公司负责施工人员的居住及日常管理等,我只是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日常工作,由此可以看出我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明确的雇佣关系。在万顺公司没有付清我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由其支付工人工资是理所当然的,原告诉称其替我垫付39000元工资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付工人工资是原告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万顺公司(甲方)与被告冯云森(乙方)就“北海项目厂区管网基础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冯云森为该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模板支撑、拆除,垫层、基础砼浇筑,钢筋绑扎。结算方式:经协商每浇筑1m3混凝土按280元/m3结算;乙方人员机具进场支付20000元生活费,根据进度每浇筑200m3砼结算一次,留5%的余款,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竣工,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余款;结账以现金转账方式结算。2014年12月30日,被告冯云森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万顺公司与冯云森在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工地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款都已全部结清(按签字为准),由冯云森发放工人工资,与万顺公司无关。出具承诺书的当天,原告万顺公司给付被告冯云森工程款22710元。2015年2月13日,在北海新区清欠办协调下,原告万顺公司代被告冯云森支付李学香等11人工资37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工资单、汇款凭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具备:(1)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服务;(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万顺公司支付李学香等11名工人工资37920元的事实,被告冯云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云森已承诺由其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工人工资应由冯云森支付,原告万顺公司为其垫付工人工资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原告万顺公司作为管理人在为被告冯云森进行了无因管理事务之后,因该管理所负债务,依法可以请求被管理人清偿。原告万顺公司为被告冯云森代为支付工资款37920元,此即为原告万顺公司作为无因管理人为管理行为之所负债务(损失),故原告万顺公司诉请被告冯云森返还37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万顺公司要求被告冯云森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万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3792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万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山东万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冯云森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