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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以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8日生育女孩孙某乙,2007年8月9日生育男孩孙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闹事,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8日生育女孩孙某乙,2007年8月9日生育男孩孙某丙。2015年8月7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需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以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怀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