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香招与顿建浩、顿建玉、顿建秀、顿东生、顿向阳、顿建英、顿建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招,顿建浩,顿建玉,顿建秀,顿东生,顿向阳,顿建英,顿建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王香招,女,195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顿建浩,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顿建玉,女,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顿建秀,女,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顿东生,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顿向阳,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顿建英,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顿建兰,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香招与被告顿建浩、顿建玉、顿建秀、顿东生、顿向阳、顿建英、顿建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梅雄,被告顿东生、顿向阳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招诉称,2002年12月11日,原告与顿春华(七被告之父)在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闽岩字《结婚证》。婚后,原告与顿春华居住生活在武平县(林委家属区),顿春华的离休工资为原告与顿春华的生活来源。2011年10月20日,顿春华在武平县公证处立下(2011)闽武证民字第489号《公正书》,公正遗嘱确定顿春华的个人所有的房屋遗留给原告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按照政策规定顿春华去世后,政府发给的一切有关费用归原告所有。2015年2月23日,顿春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3月25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事故赔偿款14.2万元,扣除3万元丧葬费,余款已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完毕。2015年6月9日,武平县公务员局下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抚恤金三费审批表》,由原告领取丧葬费7940元后,仍有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及抚恤金合计129578元,因发生争议未领取。原告认为,原告与顿春华生前共同生活在一起,顿春华的子女未尽赡养义务,且顿春华生前立下遗嘱,要求其去世后房产和政府发放的一切费用归原告所有,据此,要求判决确认顿春华去世后的抚恤金及一次性困难补助合计129578元归原告所有。七被告辩称,本案抚恤金、一次性困难补助是国家在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不是遗产,不能按遗嘱进行处分。原告主张,七被告未尽赡养顿春华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意见,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顿春华生于1928年2月3日,系武平县林业局离休干部,其与前妻生三子四女,即七被告。顿春华前妻去世后,原告于2002年12月11日与顿春华是在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闽岩字《结婚证》。婚后,原告与顿春华居住生活在武平县(林委家属区)。2011年10月20日,顿春华在武平县公证处立下(2011)闽武证民字第489号《公正书》一份,公正遗嘱确定:顿春华个人所有的房屋遗留给原告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按照政策规定顿春华去世后,政府发给的一切有关费用归原告所有。2015年2月23日,顿春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与事故侵权人达成(2015)武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获得事故赔偿款14.2万元,扣除3万元丧葬费,余款已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完毕。2015年6月9日,武平县公务员局下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抚恤金三费审批表》,该表确定由原告领取丧葬费7940元后,仍有一次性困难补助及抚恤金合计129578元,因发生争议未领取。另查明,顿春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顿东生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闽岩字《结婚证》、(2015)武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2011)闽武证民字第489号《公正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抚恤金三费审批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一次性困难补助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退休工作人员死亡后,补助生活有困难的遗属。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据此,一次性困难补助和抚恤金均不是顿春华生前个人财产,不属于顿春华死亡后的遗产,顿春华立遗嘱处分该财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行为无效。顿春华死亡后,原告及七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顿春华的亲疏关系相同,一次性困难补助和抚恤金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但该项财产取得,依附于顿春华,与顿春华本人具有密切的人身关系。顿春华生前处分上述财产的行为无效,但该处分行为,足够表明原告对顿春华生前应尽了扶养义务,结合原告年老及主要依靠顿春华生前供养的事实,本院认为,顿春华死亡后的丧葬费7940元归负责办理丧葬事宜的被告顿东生所有,一次性困难补助及抚恤金合计129578元,原告适当分得59578元,七被告各分得10000元为宜。由于原告已领取丧葬费7940元,原告分得的59578元应扣除7940元归被告顿东生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武平县林业局尚未发放给顿春华遗属的一次性困难补助、抚恤金合计129578元,由原告王香招分得51638元,被告顿东生分得17940元;被告顿建浩、顿建玉、顿建秀、顿向阳、顿建英、顿建兰各分得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香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王香招负担1737元,被告顿建浩、顿建玉、顿建秀、顿东生、顿向阳、顿建英、顿建兰各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银芳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