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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与四川唐业通惠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四川唐业通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67244-3,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邵瑞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芬,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唐业通惠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769225-2。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王顶,职务:经理。原告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丰水泥)诉被告四川唐业通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业通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丰水泥委托代理人童贵全、李文芬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唐业通惠公司目前公司驻地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丰水泥诉称,原告向被告唐业通惠公司出售水泥。至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业通惠公司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61283.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业通惠公司均未给付该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业通惠公司给付货款661283.50元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8451.60元,合计669735.10元,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兰丰水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对账单四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283.50元的事实。被告唐业通惠公司未答辩。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唐业通惠公司出售约定品质的水泥。至2015年1月,原、被告之间在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唐业通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61283.50元,原告和被告均加盖单位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至2015年1月,被告唐业通惠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661283.50元,其后被告唐业通惠公司未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661283.50元及给付该货款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货款逾期利息8451.60元和2015年4月29日后按年利率5.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业通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唐业通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661283.5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到2015年4月28日止该货款的逾期利息8451.60元合计669735.10元,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货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业通惠公司负担(上述款原告已垫缴,由被告四川唐业通惠贸易有限公司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道全代理审判员  托 萍人民陪审员  谢忠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翼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