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涛与被告刘奇平、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涛,刘奇平,黄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金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刚哲,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奇平,男,汉族。被告:黄龙,女,汉族。原告金涛与被告刘奇平、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刚哲、被告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涛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7月26日借款共计13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1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2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等条款,被告出具欠条。因时间较长和其他原因,被告多次将还款日期进行推后,双方将以前的协议和欠条进行合并,于2015年5月23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出具借条。然而,被告再次违反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款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20万元及706000元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款协议书1份、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被告承诺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3万元利息给原告,另支付12000元中介费给中间人,并承诺2015年6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证明截止2015年5月23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706000元;证据3: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115万元,另外的5万元以现金支付。被告黄龙辩称:借款属实,包括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7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之后还了10万元本金,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还支付了共计396500元的利息。借款之日也即2013年1月30日已经扣除了5万元利息。被告黄龙向法庭提供了银行流水4份,证明二被告自向原告支付了134000元利息,该4份流水系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396500元利息的部分凭证。被告刘奇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彼此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奇平、黄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其中2013年1月30日转账9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26日转账3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借款之后几天,二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利息,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归还了100000元本金给原告,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96500元,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再还款。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及欠条: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且二被告已收到该款,二被告承诺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30000元利息给原告及每月支付12000元中介费给中间人张涛,并于2015年6月1日还清所有款项,该协议书有二被告签字确认;欠条写明欠原告利息截止2015年5月30日共计706000元,该欠条由被告黄龙书写并认可,且有被告刘奇平签字确认。另查明,中间人张涛系原告朋友,二被告在借款之前与张涛并不相识,且一直也未向张涛本人支付过中介费。庭审中,原告表明2015年5月23日欠条中的利息706000元,实际包括利息514000元,中介费192000元,且原告表明不主张2015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奇平、黄龙欠原告金涛借款本金120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数额还应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该年利率转化为月利率为0.5125%,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其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按2013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2013年1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为1000000×6.15%÷12×4×28=5740000元,二被告2013年7月26日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为300000×6.15%÷12×4×22=135300元,以上利息共计709300元。因二被告已归还利息50000+396500=446500元,故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628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70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奇平、黄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262800元;二、驳回原告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4元,由原告金涛负担5105元,由被告刘奇平、黄龙负担16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群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