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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苗建西与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李明山、刘太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745号原告苗建西,男,生于1970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荣成,男,生于1969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地址天全县始阳镇光荣村*组。负责人李明山,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李明山,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刘太兰,女,生于196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苗建西诉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鑫鑫砖厂)、李明山、刘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建西诉称:被告在经营鑫鑫砖厂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与他人一同出借100万元于被告用于购买材料,支付人工工资。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资金利息2万元。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资金利息,陆续归还了本金5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每月2万元。原告苗建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天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取了被告鑫鑫砖厂的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鑫砖厂为被告李明山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2012年,被告向原告与胡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苗建西现金50万元整,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条借款人:李明山2012年2月1日备注胡强出资20万元,苗建西出资30万元。借条原件由苗建西保存苗建西、胡强”。该借条加盖了“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的印章。庭审中,本院向胡强作调查了解,其认可以原告名义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鑫鑫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砖厂经营,借条加盖鑫鑫砖厂印章。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鑫鑫砖厂的借款。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鑫鑫砖厂向原告尚还,被告李明山作为投资人在鑫鑫砖厂资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鑫鑫砖厂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太兰归还借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息2万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万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苗建西借款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明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李明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