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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8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辩护人杨敏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因嫌隔壁常熟市古里镇文学街30号“上海麻将机”店内被害人卢某播放音乐影响其休息,遂携带水果刀至被害人卢某店内,先与被害人卢某发生争吵,后用水果刀将被告人卢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万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万某属于激情犯罪,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万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因嫌隔壁常熟市古里镇文学街30号“上海麻将机”店内被害人卢某播放音乐影响其休息,遂携带水果刀至被害人卢某店内,先与被害人卢某发生争吵,后用水果刀将被告人卢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害人卢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万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万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万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量刑的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陈苏民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