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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亚斌与殷建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斌,殷建礼,李恒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179号原告张亚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傅明新,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殷建礼,居民。第三人李恒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余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原告张亚斌与被告殷建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通知李恒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新、第三人李恒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殷建礼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交给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20万元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保证金收据原件两张交付于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殷建礼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对被告交付于灌云县供电局的20万元安全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殷建礼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方交给灌云县供电局的20万元安全保证金收据交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也是事实。现在我工程不做了,该笔保证金应该归还原告。第三人李恒祥答辩称,本案借款不是事实,借条是原告与被告串通书写的假借条,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取得被告交给伊能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的质押权利而损害我方利益,因为该保证金已经被我方依法保全;在我方起诉殷建礼借款的(2013)灌商初字第803号案件于2013年8月21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殷建礼并没有陈述该保证金已经质押给原告,3、被告殷建礼陈述称借款用于工程,但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却无利息,属于无偿借款,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殷建礼因做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未书面约定利息。在借条中约定殷建礼将宿迁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沐阳分公司交给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的收据交给原告作权利质押并实际交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殷建礼交付于灌云县供电局的20万元安全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安全保证金收据二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被告殷建礼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两张,第三人举证2013灌商初字803-2号民事裁定书,因本案原告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张亚斌与被告殷建礼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建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斌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殷建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吴文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