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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长付、王义良与石智慧、石智丹等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付,王义良,石智慧,石智丹,彭斗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王长���。原告王义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智慧。被告石智丹。被告彭斗修。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付、王义良诉被告石智慧、石智丹、彭斗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付、王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伟、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付、王义良诉称,两原告与三被告系多年的邻居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石智慧、彭斗修、石智丹以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为由与两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其他权利义务。次日被告石智慧、彭斗修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被告石智丹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后来经原告多次追讨仅还了4万元,之后各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的资金全部是从银行和他人处融资得来的,现在原告每天因需要归还他人资金和支付利息而承受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4月26日的未付利息3600元,利息最终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长付、王义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3均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石智丹在本案中属担保人的身份,现借款已发生一年半,已超过担保时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石智慧、石智丹、彭斗修辩称,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属实,被告石智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被告石智慧、石智丹、彭斗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两原告与三被告系多年的邻居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石智慧、彭斗修、石智丹与两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2%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石智慧、彭斗修支付了借款后,次日,被告石智慧、彭斗修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被告石智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石智丹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石智慧、彭斗修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条,被告对借款情况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石智慧、彭斗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明确。被告石智丹虽然在借款合同上是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名,但在在后石智慧、彭斗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注明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称本案已过担保期的观点不成立,对于欠款利息的具体数额,由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符合自然人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智慧、彭斗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付、王义良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石智丹对被告石智慧、彭斗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石智慧、彭斗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