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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38号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权,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卓朴,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宜昌市解放路6号文化广场3号楼26层(1-9号)、27层(1-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权,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卓朴,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与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绅达)、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绅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蓝辉文,被告贵州绅达和湖北绅达的委托代理人覃卓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奇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绅达?国际豪庭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绅达国际豪庭项目的场平(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承包价款、工期、结算、付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就绅达国际豪庭项目(售楼部增补场地工程、通道)范围内的开挖(含爆破)、回填、夯实、土方运输等一切土方施工及计价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前述合同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28061182.79元,但尚有2569252.79元未支付。被告湖北绅达系贵州绅达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贵州绅达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贵州绅达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9252.79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为235696.83元;2、判决原告对位于贵州省大方县金龙新区绅达国际豪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湖北绅达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绅达、湖北绅达答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2569252.79元计算错误,经第三方审核确定工程价造价为28061182.79元,贵州绅达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共支付26291903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仅有1769252.79元,利息损失根据实际应支付工程款另行计算。另外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0%,一并开具建安工程正式发票;验收合格后30日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一并开具建安工程正式发票。”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总价80%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工程总价80%的建安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支付场平工程款26291930元,已超过支付工程总价80%,在原告未支付建安工程总价80%的建安工程发票之前,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总价20%的工程款。二、“绅达国际毫庭房屋”并非圣奇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当然对该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对位于贵州省大方县金龙新区绅达国际豪庭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湖北绅达无需对贵州绅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原告与贵州绅达之间产生效力,并不及于湖北绅达。另外虽然湖北绅达系贵州绅达唯一股东,但是湖北绅达客观上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也并不是贵州绅达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给圣奇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我方有证据证明贵州绅达财产独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和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关于施工的权利义务约定。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补充协议由于我公司没有此协议,且骑缝章缺失,不完整。2、造价报告书和贵州绅达对原告的复函,证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已经确认。复函证明在报告书的基础上增加60万元的工程款。二被告质证认为对造价报告书无异议,对复函有异议,逻辑不通,9月28日上报我公司,9月18日收悉,从时间上说不过去,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复函等回去核实再通过代理词的形式发表意见。3、两份公司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贵州绅达是一人有限公司,湖北绅达是贵州绅达唯一股东。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工程款)20份及承诺书,证明贵州绅达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6291930元。原告质证认为金额上有20万元的差距。付给赵明富的两个10万没有核对上。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贵州绅达财产独立、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贵州绅达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贵州绅达与湖北绅达的法人人格独立。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本身我方无法确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我们要求提供2011起的审计报告,对方没有提供齐全,去年也没有审计。审计报告的内容不能反映二被告之间没有财产混同情况。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有巨大的债权,被告一与王永权也有巨大的债权,债权在逐年增加。结合各方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1组证据两份协议均有原告和贵州绅达签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2组证据中的造价报告书,二被告无异议,予确认,复函有贵州绅达印章,系贵州绅达制作,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所以二被告认为时间上逻辑不通,也不影响对其证明力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仅对其中的付给赵明富的两笔10万元有异议,对该20万元,有原告绅达国际豪庭项目部的承诺书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系会计机构审计作出,原告无有力的反驳证据和理由,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绅达系被告湖北绅达全资设立的公司。2012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贵州绅达(甲方)签订《绅达?国际豪庭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贵州绅达将绅达?国际豪庭总平面图中各栋楼的标高场平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按贵州绅达图纸场平单价包干方式。承包价款为土石开挖、运输包干单价11.5元/m3,石方爆破、运输包干单价21.5元/m3,以上价格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去土场的设备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运输过程中的道路清扫费等费用另行计费。工期为75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2012年8月18日)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80%,一并开具建安工程正式发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一并开具建安工程正式发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土石方补充协议》,就绅达国际豪庭项目(售楼部增补场地工程、通道)范围内的开挖(含爆破)、回填、夯实、土方运输等一切土方施工及计价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竣工。竣工后,贵州绅达委托贵州方诚建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审核,经审核工程总价款为28061182.79元,双方对该审核结果予以认可。之后2013年9月19日,贵州绅达就原告关于请求解决绅达?国际豪庭场平土石方工程未解决问题的报告复函原告,明确将贵州方诚建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中扣减的延误工期款54万元调整为扣减27万元,另外补给原告33万元。截止2014年1月,贵州绅达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6091930元,按原告要求支付赵明富20万元,共计26291930元。原告至今未向贵州绅达出具建安工程发票。原告以贵州绅达尚欠工程款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贵州绅达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三是二被告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行抗辩权是否成立;四是湖北绅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焦点一:贵州绅达委托贵州方诚建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总价款为28061182.79元,贵州绅达复函原告将审核报告中扣减的延误工期款54万元调整为扣减27万元,并另外补给原告33万元,因此工程总价款为28061182.79+270000+330000=28661182.79元。扣除贵州绅达支付的26091930元以及按原告要求支付给赵明富的20万元,尚欠工程为28661182.79元—26091930—200000=236925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贵州绅达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369252.79元。对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竣工,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限,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80%,一并开具建安工程正式发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一并开具建安工程正式发票。”现贵州绅达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6291930元,超过总工程价款的80%,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建安发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贵州绅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成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贵州绅达立即支付工程款2369252.79元,其只能要求贵州绅达在其以工程总价款28661182.79元开具发票后立即支付工程款。也基于此,原告要求贵州绅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湖北绅达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照只能证明这些证照名下的权利在贵州绅达名下,无法说明贵州绅达资金、其他财产也独立于湖北绅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原告只能提供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未能提供2014年的审计报告,无法说明贵州绅达2014年的全面的资产状况、财务状况,故而无法说明2014年期间贵州绅达于湖北绅达不存在财产混同。据此,湖北绅达未能尽到证明贵州绅达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责任,应当对贵州绅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支持2369252.79元,贵州绅达收到原告以工程总价款28661182.79元开具的发票后立即支付开具建安工程发票后立即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总价款28661182.79元开具的建安工程正式发票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69252.79元。二、被告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2369252.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徐 洪审判员 陈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詹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