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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汩罗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并相识恋爱,2011年3月15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4日生女孩颜某甲,2013年4月19日生男孩颜某乙,两个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爱好赌博,对家庭和小孩极不负责任。2014年清明节被告在广东惠州市园州镇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广东省博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今年7月10日,被告刑满释放,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经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对颜其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因赌博被判刑。被告颜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所提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的来源合法,经核实,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广东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惠州打工经原告表妹介绍相识,2010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即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15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4日生女孩颜某甲,2013年4月19日生男孩颜某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彻底破裂为裁判依据。就本案分析,原告诉请离婚,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虽因性格和个体素质差异夫妻之间有矛盾摩擦,但是生育了二个小孩,应当视为有夫妻感情;原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务正业喜欢赌博且被判刑,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起诉或应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主张。否则主张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