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栾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环与被告王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杨环,女,汉族,1955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丰刚,男,汉族,1962年3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杨环与被告王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丰刚多次赊购杨环粮油,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杨环46147元。2014年1月付5000元,下余41147元催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丰刚给付货款4114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王丰刚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欠条1张,张建立证言1份,证明王丰刚拖欠杨环46147元货款,已付5000元,下欠41147元的事实。被告王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后到庭辩称已归还17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丰刚多次赊购杨环粮油,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杨环46147元。2014年1月王丰刚给付5000元,下余41147元催要无果,杨环向本院起诉,请求王丰刚给付货款4114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丰刚拖欠杨环41147元货款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杨环请求王丰刚履行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丰刚辩称已还17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丰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环货款41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丰刚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革委审判员  李鸿洲审判员  张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