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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薛聪与焦国强、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聪,焦国强,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薛聪,居民。被告:焦国强。被告: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裕伟,经理。原告薛聪与被告焦国强、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国强、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聪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焦国强以做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年4月11日一次性偿还,被告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焦国强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国强返还原告薛聪借款10万元,2、被告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薛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被告焦国强、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焦国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同年4月1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同年6月17日,被告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据下方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为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焦国强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焦国强、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焦国强向原告借款、被告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被告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国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国强返还原告薛聪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海友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焦国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以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焦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