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殿鹏与曲连生、潘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殿鹏,曲连生,潘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胡殿鹏。被告:曲连生。被告:潘春杰。原告胡殿鹏与被告曲连生、潘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连生、潘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做生意用,双方协议用期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但至今二被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贰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曲连生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潘春杰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曲连生、潘春杰向原告胡殿鹏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殿鹏现金两万元2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被告曲连生、潘春杰在该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曲连生、潘春杰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曲连生、潘春杰欠原告胡殿鹏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曲连生、潘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连生、潘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殿鹏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曲连生、潘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倩审 判 员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