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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玉生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92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3年10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尚学庆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尚艳秋,女,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尚学庆之女。原审被告人杨玉生,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阜新恒大煤业通风队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新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203号22-26门。诉讼代表人王洪明,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贺婧,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玉生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尚艳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尚艳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某、尚艳秋,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贺婧、李新,讯问原审被告人杨玉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杨玉生驾驶辽J519**号夏利牌轿车(载妻子周某某)沿阜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家店镇政府门前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尚学庆发生交通事故,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玉生驾车驶离现场,后又驾回。次日上午,杨玉生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玉生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肇事后逃逸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13.51元、死亡赔偿金434826元、丧葬费2315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玉生当庭陈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触部位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信,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保险单及医疗单据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杨玉生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尚艳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31.51元、死亡赔偿金434826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462194.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114213.51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杨玉生赔偿;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尚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尚艳秋的上诉理由是:请求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改判二被告人承担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玉生犯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中未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生违反国家道路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改判平安保险阜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抚慰金,并承担上诉费等有关费用的上诉请求,经查,二上诉人所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渊审判员 张跃臣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