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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尚坤与被上诉人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尚坤,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尚坤,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城山路137号2门。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魏,女,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尚坤与被上诉人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09月0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会军与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皓洁物业公司诉称,杨尚坤系居住在皓洁物业公司负责的管理小区,建筑面积113.61平方米。杨尚坤长期拒缴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缴仍然拒缴,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皓洁物业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侵犯了广大业主利益。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682元及滞纳金215元,要求杨尚坤立即给付并承担诉讼费。杨尚坤辩称:欠费属实,但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因为我没有享受到皓洁物业公司的服务,我进入该小区以后我交纳过物业费,但我没有享受到服务,所以我不能再继续交纳物业费。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不维修,皓洁物业公司在之前告诉过我物业只管保安和卫生,如果是这样的话,皓洁物业公司根本没资格收取每平米1元钱的物业费,我是不是只交卫生费就可以了。物业存在严重违约,故我不再交物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经过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的中标人。皓洁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0年6月1日,皓洁物业公司与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普通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业住宅1元/月.平方米;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物业办理入住时或应交物业服务费时履行交纳义务;第三十六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0.3%的标准向皓洁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1日,皓洁物业公司与泰华林家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皓洁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皓洁物业公司与泰华林家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的物业费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杨尚坤系居住在由皓洁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泰华林小区业主,杨尚坤拖欠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费682元。2015年2月13日,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八家子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泰华林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皓洁物业公司与泰华林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皓洁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杨尚坤享受了皓洁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皓洁物业公司的服务期限问题,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八家子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皓洁物业公司为该园区提供服务至2015年1月31日止。对皓洁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杨尚坤提出的房屋质量存在的问题,结合杨尚坤提供的照片,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可以认定皓洁物业公司在对杨尚坤提供的物业服务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对皓洁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按实际拖欠费用的90%计算为宜,即613元(682元×9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尚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13元;二、驳回皓洁物业公司、杨尚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尚坤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尚坤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其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物业费为682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上诉人的物业费。关于上诉人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物业费应予减免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质量与其收费标准相适当,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物业服务的质量问题,但不足以构成物业费的减免,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尚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