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晨抢劫、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18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晨,农民。2012年2月17日因抢劫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12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审理户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晨犯抢劫、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户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一年二个月零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西中刑二终字1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户县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九月十日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户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晨在户县电影院前搭乘温某驾驶的陕A×××××出租车,将温某骗至户县玉蝉镇陂头村北一水泥路,朱晨在车上采取语言威胁、搜身等方式抢劫温某200余元,抢得现金后又用温某的围巾勒住其脖子实施强奸,并对温某拍裸照威胁。2、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晨在户县长虹十字搭乘杨某驾驶的陕A×××××出租车,将杨某骗至户县玉蝉镇陂头村北一水泥路,朱晨在车上采取语言威胁、搜身等方式抢劫杨某260元,抢得现金后又用车内的螺丝刀抵住杨惠某的身体,威胁对其拍裸照,杨某趁朱晨不备,打开车门逃离。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检验鉴定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温某、杨某陈述、被告人朱晨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晨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一年二个月零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朱晨上诉提出其未插入阴道没有实施强奸,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晨犯抢劫、抢劫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朱晨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朱晨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朱晨一人犯两罪,且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对上诉人朱晨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晨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称述陈述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并能相互印证,并有其精斑等物证佐证,且其在第一次审判期间和第一次上诉期间对强奸的犯罪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其强奸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原审法院在本院发回重审后,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加重了对被告人朱晨的处罚,有悖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刑假字第00022号刑事裁定书对朱晨的假释;二、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朱晨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朱晨犯抢劫罪和、强奸罪。三、撤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朱晨的量刑部分。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一年二个月零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7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锐代理审判员 杨海明代理审判员 田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