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瑶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冒名陈某,外号嘉嘉,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户籍地为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何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彭某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黄边村时代玫瑰园1区A6栋205房内,多次容留萧某某、薛某甲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3月14日4时许,彭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17包及1瓶、红色药丸19包、绿色药丸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共净重150.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认为指控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属实,辩称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有异议。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彭某的口供是每个星期都有两三个人来赌博的,她是出去开房,第二天才回来收拾毒品的,她的口供说放在柜子里的毒品她是不知道的,她是之后被警察查获才知道的,不能排除其他人放在那里的,辩护人认为在彭某显眼处的她是认定的,在不显眼的没有看到的地方查获的不予以认定。2、对被告人彭某容留他人吸毒彭某是供认不讳的,有悔罪表现,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开始她是和她男朋友住在那里的,后来是没有钱交房租,是朋友上来吸毒给她一点房租。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彭某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黄边村时代玫瑰园1区A6栋205房内,多次容留萧某某、薛某甲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17包及1瓶、红色药丸19包、绿色药丸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共净重150.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物证缴获的毒品,白色晶体17包及1瓶、红色药丸19包、绿色药丸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共净重150.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书证1.证据保全、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时代玫瑰园1区A6栋二楼205房客厅茶几上缴获用黄鹤楼铁烟盒装着的白色晶体3包,约17克,红色药丸3包,约8克;客厅茶几抽屉内缴获红色药丸7包,约8克,白色晶体9包,40克;客厅墙柜第三格内缴获用银白色川红集团铁盒装着的白色晶体2包,约10克,白色晶体1瓶,约8克,红色药丸1包,约12克;红色明芽飘香铁盒装着的白色晶体1包,约19克,红色药丸4包,约18克,绿色药丸1包,约13克;客厅茶几上用华为P6手机盒装着的白色晶体1包,约2.5克,红色药丸3包,约8克;客厅椅子上缴获用蓝色小包装着的红色药丸1包,5粒,白色晶体1包,约2克,OPPO牌手机1台。发还OPPO手机一台,领取人彭某认签。2.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实了被告人彭某以陈某的名义与甲方(出租人)张某乙签订承租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时代玫瑰园1区A6栋二楼205房的租赁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交纳房租的事实。3.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4日0时许,均禾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时代玫瑰园1区A6栋二楼205房抓获本案被告人彭某归案的具体时间、地点及缴获毒品的详细经过。5.出示经被告人彭某,证人薛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认签的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该证据证实了涉案现场的概貌特征。地点:广州市白云区黄边村时代玫瑰园1区A6栋205房。民警在205房大厅桌子上查获红色颗粒状物品3小包、晶体块状物品3小包,在桌子柜桶内查获红色颗粒7小包、白色晶体块状物品2大包和7小包,在川红集团铁盒一个内装有红色颗粒状物品1包、白色晶体块状物品2小包、白色晶体块状物品1小瓶,红色明芽飘香铁盒一个,内装有绿色颗粒状物品1包、红色颗粒状物品4小包、白色晶体块状物品1小包,在蓝色小手包内装有红色颗粒状5粒、白色晶体块状物品1小包及白色OPPO手机一台,在大厅鞋柜上查获男士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白色晶体块状物品5大包及2小包、红色颗粒状物品4包,在茶几桌面上查获白色P6纸盒一个,内装有白色晶体块状物品1小包、红色颗粒状物品3小包。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了我是时代玫瑰园1区A6栋二楼205房的房东。该房于2014年10月开始由宜居地产中介公司帮我放租,11月11日,该房产中介公司姓李的经理告知我有人要租下我房子。当天,我到中介公司与一名年轻女子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收取了2个月押金1个月租金共9900元。她与我签订租赁合同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叫陈某,我当时认真核对她提供的这个身份证复印件是否就是她本人,如果提供照片给我,我能辨认。抓获他们时,我没到场,不知205房查获了什么物品,自从出租给这女子后,我就没有进去过房间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我在宜居地产做中介。2014年10月份,时代玫瑰园1区A6栋205房的张女士到我上班的宜居地产,说她的房屋要放盘出租,我将该房资料整理后在宜居地产放盘。11月份,一女子看中了张女士的205房,接着张女士和该女子签合同时,该女子拿出一张叫陈某的身份证让我登记,签完合同后,宜居地产、张女士和陈某各拿一份合同保存。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了我是均禾派出所的一名辅警。2015年3月13日21时许,我们派出所抓获涉毒嫌疑人李某丙后,其主动交代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并愿意配合民警追抓向其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兴仔”。李某丙联系“兴仔”,向他购买150克冰毒,并约好到时代玫瑰园A6栋205房交易。我们冲进去205房后,将房间里面的2男1女控制住,其中包括那名叫“兴仔”的男子,他叫萧某乙。民警对抓获的3人及205房间进行搜查,在薛某乙身上缴获了少量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及白色晶体;在萧某乙身上查获诺基亚手机一台、白色玻璃瓶(内装有白色晶体块状疑似毒品的物品)及人民币10000元;在彭某配合下对其租住的205房间进行检查,民警在大厅玻璃茶几上查获黄鹤楼铁烟盒一个,内装有透明胶袋包装为红色颗粒状物品3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为晶体块状物品3小包,在茶几抽屉内查获用透明胶袋包装为红色颗粒状物品7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为白色晶体块状物品2大包和7小包。在大厅墙角的墙柜第三格内查获川红集团铁盒一个,内装有用透明胶袋包装为红色颗粒状物品1包,用透明胶纸包装为白色晶体块状物品2小包,用玻璃瓶包装为白色晶体块状物品1小瓶,红色名芽飘香铁盒一个,内装有用透明胶袋包装为绿色颗粒状物品1包,用透明胶袋包装为红色颗粒状物品4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为白色晶体块状物品1小包。在大厅茶几周围的一张凳子上查获蓝色小手包一个,包内装有用透明胶袋包装为红色颗粒状物品1小包,包内有5粒红色药丸,用透明胶袋包装为白色晶体块状物品1小包及白色OPPO手机一台。在大厅门口位置上的鞋柜上查获嫌疑人萧某乙摆放在鞋柜上的男士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用透明胶袋包装为白色晶体块状物品5大包及2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为红色颗粒状物品4包。在客房内的茶几桌面上查获白色P6手机纸盒一个,内装有用透明胶袋包装为白色晶体块状物品1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为红色颗粒状物品3小包。随后,民警对嫌疑人萧某乙停放在时代玫瑰园1区门口车场车牌为粤A×××××的白色本田轿车进行检查。经检查,民警在车内驾驶室左门储物柜查获黄色钥匙包一个,包内装有一个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为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的物品,在车后尾箱内查获一个灰色手提袋,袋内装有两个方形塑料瓶,一个瓶内装有红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的物品,另一个瓶内装有白色晶体块状疑似毒品的物品,用透明胶袋包装为白色晶体块状物品两包。轿车车牌三副,分别为粤B×××××、粤A×××××、湘A×××××。最后民警将该三人及涉案物品带回派出所调查。我能辨认被抓获的人员。4.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我在时代玫瑰园205房,和“佳佳”、“阿兴”以及叫“应哥”的男子一起吸毒,吸完后,叫“应哥”的男子先走了,到了凌晨5时许,有公安人员来到,将我们抓获并带回派出所。205房是“佳佳”的房子。我被查获的“冰毒”是“阿兴”给我的,“麻古”是“应哥”给我的,因为我们当时在玩且大家又比较熟悉,所以就给了些我吸食。我是第二次去205房,第一次也是和“阿兴”、“应哥”等人在她那里,时间不记得了。5.证人萧某乙的证言,该证据证实了2015年3月13日21时许,我打电话给一名年约50岁左右的汕头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联系电话想不起来,然后约在黄某村牌坊交易。当时我叫他拿三盒货给我,我们完成交易后,我当时付给汕头男子共3600元,后我就直接到了时代玫瑰园205房找“佳佳”玩了。“货”是指冰毒,三盒货约150克,每盒1200元。“林哥”(薛某乙)是我在“佳佳”的205房里玩通过“佳佳”介绍才认识的。今年过年时,“佳佳”打电话对我说她居住在时代玫瑰园205房,然后我才经常到她居住的205房里玩,然后又在那里认识了一帮经常到她家里玩的吸毒人员。那些人应该是“佳佳”认识的朋友,然后我通过到205房找“佳佳”玩,通过“佳佳”才认识他们的,但他们具体是如何认识“佳佳”及如何会到“佳佳”居住的205房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吸毒人员经常在205房赌博,赌注最少100元无上限。我们在“佳佳”的居住处赌博,之后她要负责搞卫生,所以我们在谁赢钱时就抽100元,每晚可抽到一千几百块钱给“佳佳”。我们最少都二人加上“佳佳”三人一起在205房玩“骰子”,赌博最多时共有六人(包括佳佳在内),每次我们在205房赌博的人都会在205房里吸食毒品,不吸毒的人是不会到那里和我们一起玩的。我就只知道和我一起被抓的男子叫“林哥”,其他的人都是我在205房玩才认识的,我都不知道他们的具体名字、绰号等,我只有见到他们本人才能指认出他们,现也无法找到他们。我每次到205房玩时,佳佳都在场的,我每次离开时,在205房里玩的人都还没有散场。我们一起在205房里吸食毒品时,“佳佳”基本上都会和我们一起吸食毒品。我在205房大约提供过10次、8次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吸毒过,我提供的毒品共约有10克。“佳佳”没有提供过毒品给我们吸食。我不清楚“佳佳”家里为何存放那么多毒品。我没有见过“大象”在205房吸毒。我们提供的毒品没有向吸食的人收钱。我每三、五天就会去205房和那些吸毒人员一起赌博、吸毒,从今年过年到现在,在205房吸毒约有十次、八次了。最近的一次吸毒是2015年3月13日,我来到205房,我就在那里拿出我刚买的冰毒来尝试,然后“林哥”来到后也试了我提供的冰毒,而“佳佳”有无吸食我就没有注意到了。前一次是在3月12日晚上,我们约四、五人在205房里边赌博边吸毒,当时“佳佳”也在场,她有没有吸毒我就没有注意到了,再之前的想不起来了。“大象”绝对没有向我购买过毒品。205房是“佳佳”租住的。无论我在什么时候离开205房,在那里玩的人还没有散场,“佳佳”都还在场。我只知道“佳佳”是吸毒人员,因我们吸毒人员一般都会聚集起来一起玩,但至于她为何会让我们这些吸毒人员在她的家里205房里赌博、吸毒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民警在205房的鞋柜上面一个背包里缴获的毒品是我的,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了我的绰号叫“大象”。2015年3月14日凌晨0时许,我到华港酒店8412房,与柳某杰、“马拐”、“厂长”一起吸食冰毒,后来民警过来检查,将我们控制住。随后,我们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内,我主动说出我车上驾驶座位下面有冰毒,并配合民警,将放在驾驶位下面的两包冰毒找出来,交给了民警,该两包冰毒经当场测量重约105克。在派出所内,民警问我毒品来源,我说是跟一名叫“兴仔”的人买的,并主动表示可以配合民警抓“兴仔”。凌晨3时许,我在民警的指引下,用手机号130××××4414联系“兴仔”,他的电话号是134××××9090,提出向他购买150克冰毒。“兴仔”经多次变换交易地点后叫我过去时代玫瑰园交易,随后民警与我到“兴仔”居住的那栋楼门前,我已看见他的粤A×××××小轿车停放在那里。当时他还发短信给我,叫我进去他居住的那栋楼,按1区A6栋205房,民警叫了物业管理员开了门先上去。我在楼下按了门铃,205房门随后打开一点。便衣民警就迅速冲进去控制住他们,我就被民警带开,没进去房间。随后带我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内我看见205房内抓获了2男1女,其中一男子就是“兴仔”。我不清楚民警在时代玫瑰园A6栋205房抓获的那女子有无贩卖毒品。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1月,我的男朋友“阿水”给我钱租住了白云区时代玫瑰园1区A6栋205房。租赁合同是我叫房产中介签订的。(在你居住的房间内查获了什么涉案物品?)都是毒品。在客厅茶几上,一个黄鹤楼铁盒装着的麻果3小包,经当场测量重约8克,冰毒3小包,重约17克。在客厅茶几抽屉里面,查获了麻果7小包,重约8克;冰毒2大包,7小包,共重约40克。在客厅墙柜第三格,一个银白色铁盒里面查获麻果1包重约12克,冰毒2小包重约10克,一个小玻璃瓶里装有冰毒约8克。另外,一个红色铁盒里面查获绿色麻果重约13克,红色麻果4小包重约18克,冰毒1包重约19克。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用白色纸盒装有的冰毒1包重约2.5克,3包麻果重约8克。然后,在客厅凳子上,一个蓝色的小包里,查获了红色麻果5颗,冰毒重约2克。这些毒品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那些毒品是谁的。大厅茶几抽屉里的毒品以及客厅茶几毒品都是来我房子里摇色子赌博的人留下的,我打扫卫生时,将桌面上的毒品收拾放在那里而已。客厅茶几的黄鹤楼盒子装着的毒品以及客厅墙柜第三格两个铁盒子装有的毒品我都不知道是谁放在那里的。然后我蓝色小包里面的小量毒品是我从客厅茶几收拾的毒品中拿了一点放在里面,用于平时我自己一个人吸食的。一般他们都是男的来赌博或吸食,我开了门后,就出去或在外面开房睡觉,一般第二天才回来打扫卫生,在打扫卫生时,我见到205房的茶几上摆着吃剩下的冰毒、麻果等毒品及吸毒工具时,我就知道他们当晚在赌博时吸食过毒品,因我也是吸毒人员,于是我也会吸食他们吸食剩下来的冰毒,如果有剩下很多,我就会偷偷的拿一点毒品放到我自己的蓝色小包里供我吸食。因为我是吸毒人员,我知道“阿兴”也是吸毒人员,所以我是不会报警的,任由“阿兴”他们在205房里赌博、吸毒。因他们每次玩完后就什么都不理了,我每次回来时都是见到房里被搞的很脏,而且205房是我租的,所以就由我来打扫卫生。“阿兴”和我一起玩后,他也从没有提供过毒品给我吸食,我就是在打扫205房的卫生时,才偷偷吸食他们剩下在茶几上的毒品。我从没有提供过毒品给任何人吸食过,每次他们在205房里吸食毒品时我都不在场。从2014年12月份的时候“阿兴”他们就在205房赌博和吸毒了。他们一般都有四个人左右一起赌博和吸毒,他们大概每个星期都来二次,他们一来就是赌博和吸毒,他们应该在我那房间吸毒了约十几次左右吧。我叫出名的就只有“阿兴”、“阿林”,其他2个我叫不出名。我们被抓之前还一起吸毒了(和阿兴、阿林)。205房的毒品都是萧某乙他们过来205房吸毒剩下放在那里,但具体那些是谁放在那里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知道205房被查获的毒品放在房间多久了。我在他们走后,我就会收拾房间,并把他们没有吸完留在桌面上的毒品扔掉,至于其他的毒品是由他们自己放好,但具体是他们带走,还是放在我那房间里我就不清楚了。2015年2月份过年的时候就开始有人在205房吸毒了。当时是萧某乙他们到我那里吸的。阿兴他们平时都是四、五个人在我那房间一起吸毒,这些人有些我认识,有些我不认识。他们这些人我看到的大约半个月来一次我房间吸毒,我也跟着他们一起吸毒。有时我不在他们也会跟着阿兴到房间吸毒。至我们被抓,应该先后有十多次到我那房间吸毒。五、鉴定意见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5)119号化验检验报告;该证据证实经鉴定:白色晶体17包及1瓶,净重86.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9包,净重51.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药丸1包,净重12.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该证据证实了彭某、薛某乙、萧某乙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物检测均呈阳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时代玫瑰园1区A6栋二楼205房辨认笔录,1、证人萧某乙的辨认,照片中1号女子(彭某)就是租住在时代玫瑰园1区A6栋205房的吸毒人员“佳佳”,我于2015年过年前后开始和其他吸毒人员在时代玫瑰园1区A6栋205房里赌博、吸毒至今约十次。2、证人薛某乙的辨认,照片中1号女子(彭某)就是于2015年3月14日5时许在时代玫瑰园一区A6栋205房因吸毒被抓的“佳佳”,205房在以前是“佳佳”和她男朋友住的,现她男朋友不知道去哪了,就由她一人住着。3、证人李某丙的辨认,照片中1号女子(彭某)是在2015年3月14日凌晨,在时代玫瑰园1区A6栋205房与“兴仔”及一名不认识男子一起被抓的女子。4、证人张某乙的辨认,照片中1号女子(彭某),她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房产中介租住我的时代玫瑰园1区A6栋二楼205房,当时她办理租住该房屋时所用的身份信息是,姓名:陈某,湖南人,身份证号码:430981…。08366。而且她租赁合同签名是陈某,租赁合同是我与她签订的。5、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照片中1号女子(彭某)就是2014年11月份,通过宜居地产租住了黄边村时代玫瑰园1区A6栋205房的女子,名叫陈某。6、证人张某丙的辨认,照片中1号女子(彭某),自称彭某,湖南人,在2015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我配合民警在她居住的白云区时代玫瑰园1区A6栋205房内抓获她,并在她房间里缴获了毒品一批。经被告人彭某,证人萧某乙、薛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认签的涉案毒品照片及现场照片,该证据证实了涉案毒品的特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辩称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彭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在其租住房屋的现场缴获的毒品、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彭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属于初犯、偶犯且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白色晶体17包及1瓶、红色药丸19包、绿色药丸1包,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