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辉、张长青,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叫杨小某,2005年8月9日我和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我和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依旧不和,发展到分居,分居后我独自带着孩子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我,又威胁我的家人,还经常恐吓孩子,导致孩子的学习成绩下降,给我及家人造成很大的困扰及精神折磨,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杨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我8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50000元的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9日协议离婚,2004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杨小某,2006年7月12日登记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交流与沟通,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9日协议离婚,2006年7月12日登记复婚,双方复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董亚楠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靖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