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484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辩护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及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M77**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韩陵乡卫生院南侧时,行驶到李某某所有的石子堆致车辆翻倒,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郜银兴、李纪保证言、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提取血液照片及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驾驶证在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5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亚菲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