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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河南省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勤仓,河南省范县张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勤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9月12日婚生女儿张某乙,但孩子的出生也没有使紧张的夫妻关系得以改善。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45197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孩子的出生使得夫妻感情更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张某乙于2012年9月12日。被告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2日婚生女儿张某乙。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女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祝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