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志梅有陈立业债务转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梅,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扎赉特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立业,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上诉人王志梅因与被上诉人陈立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陈立业的父亲陈尚发通过王志梅的姐夫陈立海在王志梅处借款30000.00元,该款一直由陈立海管理。自2008年10月借款后,陈尚发每年偿还利息,但到2013年12月30日后,陈尚发不在支付利息。2014年1月14日,在陈立海家,王志梅经与陈立业协商后,陈立业同意替陈尚发偿还借款,陈立业给王志梅出具30000.00元的借据1枚,约定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王志梅索要该款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陈立业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支付利息7200.00元(30000.00元×0.02元×12个月)。王志梅出示的证据:陈立业出具的欠据1枚,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14日,证明陈立业借款的事实,陈立业对此不否认。一审法院认为:陈立业的父亲陈尚发通过王志梅的姐夫陈立海向王志梅借款事实存在,陈立业对此亦不否认,经过王志梅与陈立业协商,陈立业同意替陈尚发偿还借款,是为债务转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王志梅主张借款按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支付利息,因陈立业对利息约定不认可,对此王志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确实存在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王志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志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志梅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驳回王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志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志梅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借款月利息0.02元,当时让被上诉人写在借据上,被上诉人称都是亲属差不了就未写在借据上,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不可能无息借款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应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7200.00元(30000.00元×0.02元×12个月)。被上诉人陈立业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梅与被上诉人陈立业因债务转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立业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错误。王志梅主张借款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因借据上无约定,对此王志梅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借款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笫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陈立业应自其偿还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王志梅借款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其偿还本金30000.00元之日止。对王志梅利息的请求,虽无证据支持,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部分维护。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陈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志梅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陈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志梅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维持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60.00元,由上诉人王志梅负担460.00元,被上诉人陈立业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