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念春与李和品、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春,李和品,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张念春,黑龙江省洪河农场干部。被告李和品,无职业。被告李山(系被告李和品之子),无职业。原告张念春与被告李和品、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李和品、李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李和品、李山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品、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李和品、李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承诺于2013年底卖粮前偿还。由于当年水稻欠收没有及时还款,经双方约定于2014年年底卖粮偿还。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29200元(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和品、李山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8月18日被告李和品、李山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李和品、李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5%,2013年年底卖粮时还款的事实;证据2.2015年3月24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洪河派出所、洪河农场第二管理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山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3.2015年3月26日黑龙江省洪河农场第三居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山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4.2015年3月25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洪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山户籍所在地是黑龙江省洪河农场。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李和品、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被告李和品、李山(二人系父子关系)因种地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年底卖粮时还款,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当年水稻欠收,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年底卖粮偿还。2014年年初,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时,发现二被告已经离开洪河农场,不知去向,此欠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念春与被告李和品、李山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借贷行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的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二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利息385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08日,10000元×1.5%×25个月20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8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和品、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山、李和品给付原告张念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5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08日),合计13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李和品、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于培仁人民陪审员 李铁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旭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