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天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天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795号原告:克拉玛依市天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经四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5768994-6。法定代表人:常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金星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2895167-1。法定代表人:周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世凯,男,汉族。原告克拉玛依市天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刘建玲,被告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正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市政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克拉玛依工程基地2#餐厅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2013年5月9日,双方又就该工程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两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10370.5元;另,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就厚博学院迁建工程青年老师公寓总承包工程还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被告2014年至2015年承建的工程中使用原告混凝土尚欠969846.5元未付。以上款项被告共计拖欠268021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268021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1114.51元(2#餐厅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为2013.12.25-2015.7.21;厚博学院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12.30-2015.7.21,均按日万分之五计)合计3271331.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确认的克拉玛依工程教育基地2#餐厅工程尚欠1710370.5元款项无异议,对拖欠厚博学院款项969845元数额也没有异议。未付款是因为该工程还未完工,还在建设当中,我方准备要付款,但因款项被冻结,双方还在协商当中,原告就起诉了。另外,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及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克拉玛依工程教育基地2#餐厅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分别约定为2012年12月25日前和2013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若购货方延期支付货款,须承担应付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验收确认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印章,及其工作人员武世凯的印签。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就“厚博学院迁建工程青年教师公寓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除货品规格、价格及付款方式(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外,其他内容同前述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印章,并有邓明顺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货。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就“厚博学院迁建工程青年教师公寓施工总承包工程”已发生账目核对,邓明顺在原告制作的《确认函》中注明“自2015年6月24日结算后,以前所有票据均作废,包括2015年4月24日确认函原件,截止2015.6.24总欠天正公司砼款969846.5元”。同年6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武世凯在原告制作的《确认函》中签字确认:克拉玛依工程教育基地2#餐厅工程所欠混凝土货款1710370.5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在克拉玛依市工商局未注册登记。庭审中,被告认可所加盖的分公司印章为被告公司印章,由项目经理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确认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虽然三份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均为“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印章,但该分公司为被告内设机构,且未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混凝土款2680217元,因武世凯及邓明顺签字的两份《确认函》所载内容及金额被告当庭不持异议,结合邓明顺在合同签订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从事的事项,原告有理由相信邓明顺系代表被告从事对外交易行为,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591114.51元,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30%的应认定为过高,而被告逾期付款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257698元(1710370.50元×6.15%÷12个月×19个月(1+30%)+969846.5元×5.6%÷12个月×7个月(1+30%))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天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2680217元;二、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天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7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天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3.40元,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