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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常州文泽钣金件厂与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文泽钣金件厂,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66号原告常州文泽钣金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龙城路。投资人徐友妹,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成伟、金丽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北街。投资人黄永才,厂长。原告常州文泽钣金件厂(以下简称文泽钣金件厂)与被告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以下简称民联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泽钣金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联机械厂的投资人黄永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泽钣金件厂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定作型号为ML-50NC单头弯管机一台,总价为3800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嗣后,原告付清了全部定作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合同标的。但事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交付的机器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遂要求被告退货退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返还定作款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联机械厂辩称:本厂已经按合同履行完ML-50NC单头弯管机一台,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交付设备与定作设备型号不符,机器已经超过保修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甲方)文泽钣金件厂与(乙方)民联机械厂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定作ML-50NC单头弯管机一台(含模具3付),价款38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预付款后3日内可以通知交货,预付款若延期支付,则产品交货也相应延期,甲方定作模具,需将相应图纸及样管等资料在2天内供给乙方,若延期提供则产品交货也相应延期。甲方验收产品或确认试模样品延期,则交货期也相应延期;交货前甲方到乙方工厂共同验收产品,或确认试模样品。如对产品或试模样品有异议,甲方应于验收之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产品自验收交货后壹年内,凡属产品制造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但不承担其他连带责任,其他原因引起的修理则由甲方承担;此外,双方对运输、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文泽钣金件厂支付了货款,民联机械厂也如约交付了定作设备。嗣后,文泽钣金件厂以交付的设备与定作的设备型号不符为由起诉至本院,双方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民联机械厂的宣传册一份,认为被告交付的机器型号虽标明ML-50NC,实际为ML-38NC,并申请对此鉴定。被告则认为该宣传册与本案所涉机器没有关系,ML-50NC单头弯管机系按照原告的图纸和样管生产完成,且系非标准产品,原告已经在我厂验收完毕。此外,机器也已经过了保修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定作的弯管机,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弯管机能够正常生产弯管。虽然原告认为弯管机在单位时间内生产出产品的数量少,功效、电机等与50型机器不符,但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对电机功率、生产功效等方面的约定,被告仅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样管等为其定作弯管机,并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现原告在质保期过后再以合同中未约定的项目提出质量异议,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以被告单位宣传册上50型设备的各项参数进行对比,并以此参数作为标准进行质量鉴定,因该宣传册中没有与合同中所涉设备型号完全相符的设备,被告亦否认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宣传册上50型号的设备,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未提出以宣传册上的50型号的设备为准,故以此为参数进行对比及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文泽钣金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常州文泽钣金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 坚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岳海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