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玉莲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海行初字第87号原告汪玉莲。委托代理人张治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松下街595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委托代理人冯辉(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宁(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程巧娜,1982年3月22日。第三人吴杰腾,1983年8月21日。委托代理人章定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钦(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任培伦,1930年7月10日。原告汪玉莲不服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行政诉讼,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玉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玉莲减半负担。审 判 长 陆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