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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平时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无奈之下,原告与女儿搬来娘家居住,被告也随之搬来,但被告一直无所事事,不求工作,靠借钱维持生活,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原被告于2014年2月初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离婚,但没有判决离婚。不离婚判决后,被告仍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其他教育费等按实际支出原被告平均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孩子张某乙也不同意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曾用名张之瑾)。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依职权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