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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玲与吕小平、郭鑫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吕小平,郭鑫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第00740号原告刘玲。委托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平。被告郭鑫桥。原告刘玲诉被告吕小平、郭鑫桥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汪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委托代理人周吉林、被告吕小平、郭鑫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诉称:原告系从事不锈钢整体橱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13日因经营需求,其加工设备需要搬迁,原告将设备的装卸、搬运交给被告郭鑫桥负责。到达新厂区后,设备板料折弯机需二台叉车共同作业,被告郭鑫桥遂邀约被告吕小平共同搬运。原告与二被告谈好运费后,被告吕小平、郭鑫桥共同搬运板料折弯机,在搬运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板料折弯机从叉车上倾倒地面,造成板料折弯机受损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由于板料折弯机损坏,原告经营活动停滞,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1000元、鉴定费3000元、厂房租金6500元、门面房租金19518、员工工资99000元共计149018元。原告刘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谈话笔录、调解终结书,拟证实原告设备受损系二被告造成。证据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设备损失和地面损失210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四: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因设备损失不能经营而造成的租金损失。证据五:工资单,拟证实原告因设备损失不能经营,为防止员工流失,在停产期间发放的人工工资。证据六:证人证言,拟证实同证据五。被告郭鑫桥辩称:被告郭鑫桥与原告刘玲之间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按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小平是原告刘玲要求叫来的,由于原告刘玲指挥不当及地面不平,造成机械倒地受损。综上,被告郭鑫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鑫桥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操作证,拟证实被告郭鑫桥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据二:接警记录,拟证实被告郭鑫桥没有操作失误,与己无关。被告吕小平辩称:被告吕小平是被告郭鑫桥介绍过来的,没有约定损坏东西要赔,和被告郭鑫桥一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小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玲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郭鑫桥提供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吕小平、郭鑫桥对原告刘玲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机械倒地受损是原告刘玲指挥不当造成的;对原告刘玲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该受损板料折弯机系三无产品,且不同意做鉴定,对结论不认可;对原告刘玲提供的证据四、五、六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刘玲、被告吕小平对被告郭鑫桥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玲提供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玲提供的证据三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玲提供的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租金损失据实结算;原告刘玲提供的证据五、六相互之间不能充分印证,且证据五表现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郭鑫桥提供的证据二根据上面记载系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吵架事宜,系行政行为,达不到其拟证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玲系从事不锈钢整体橱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吕小平、郭鑫桥系从事叉车运输作业的司机。2015年4月10日因经营需求,原告刘玲与麻城市轻纺器材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麻城市轻纺器材厂厂房一年,租金13000元。原加工设备需要搬迁至新厂房,原告刘玲的丈夫遂与被告郭鑫联系,将设备的装卸、搬运交给被告郭鑫桥负责,并约定了运费。设备到麻城市×××器材厂厂区后,在设备搬运进厂房过程中,其中板料折弯机需二台叉车共同搬运。被告郭鑫桥应原告刘玲要求邀约被告吕小平共同搬运。原告与被告吕小平谈好运费后,被告吕小平、郭鑫桥各自驾驶各自所有的叉车共同搬运板料折弯机,在搬运机械进厂房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板料折弯机从叉车上倾倒厂房地面,造成板料折弯机受损,机械机油倾洒造成地面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报警,公安机关将南湖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郭鑫桥请维修人员对机械重新注入机油,但未进行调试,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由于板料折弯机损坏,原告刘玲经营活动停滞,原告刘玲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玲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损失鉴定。经鉴定该板料折弯机己完全损坏,不能维修使用,板料折弯机损坏价值19070.50元,地面损失1953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刘玲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1000元、鉴定费3000元、厂房租金6500元、门面房租金19518元、员工工资99000元共计149018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玲与被告吕小平、郭鑫桥达成协议,被告吕小平、郭鑫桥驾驶各自的叉车共同将原告刘玲指定的机械设备,由厂房外搬运至厂房内,原告刘玲支付一定报酬,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吕小平、郭鑫桥在运送原告刘玲的机械设备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刘玲的机械设备损毁及相关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该损失被告吕小平、郭鑫桥应当赔偿。故原告刘玲要求被告吕小平、郭鑫桥共同赔偿财产损失21023.50元(19070.50+1953)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小平、郭鑫桥对原告刘玲的损失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双方对财产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玲申请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用,属于其财产损失,被告吕小平、郭鑫桥应予以赔偿。故原告刘玲要求被告吕小平、郭鑫桥共同赔偿鉴定费用3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玲因机械设备损毁与告吕小平、郭鑫桥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机械设备不能及时修复更换,无法进行相关加工作业,造成厂房闲置,该厂房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属于原告刘玲的间接损失,被告吕小平、郭鑫桥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玲租金损失按二个月计算,从事发之日至申请鉴定之日止共计2167元(13000÷12×2)。故原告刘玲要求被告吕小平、郭鑫桥共同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刘玲要求被告吕小平、郭鑫桥共同赔偿门面房租金损失19518元,原告刘玲租赁门面商铺与工厂机械损害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原告刘玲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门面商铺在此租赁期间关停歇业,故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玲要求被告吕小平、郭鑫桥共同赔偿员工工资99000元,原告刘玲发放人工工资与工厂机械损害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停工工资没有发放,故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鑫桥辩称与原告刘玲之间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重大过失,由于原告刘玲指挥不当及地面不平,造成机械倒地受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玲与被告吕小平、郭鑫桥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郭鑫桥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刘玲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郭鑫桥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吕小平关于双方没有约定货物受损应当赔偿,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该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平、郭鑫桥赔偿原告刘玲财产损失21023.50元、鉴定费3000元、厂房租金损失2167元共计26190.50元,被告吕小平、郭鑫桥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未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2350元,由被告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承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