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黄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黄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李某,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叶某(系郑某某母亲),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某(系郑某某妻子),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郑某甲(系郑某某女儿),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郑某乙(系郑某某女儿),女,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黄某、郑某甲、郑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凌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四被告亲属郑某某生前以缺资为由,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由债务人郑某某生前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郑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日,之后本息未予归还。债务人郑某某不幸于2015年4月11日死亡,原告为了维护债权的合法权益,四被告作为债务人郑某某的财产继承人,应当承担郑某某生前债务的偿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郑某某生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黄某辩称,该借条不是其丈夫郑某某书写,被告黄某对讼争债务不知情。被告郑某乙辩称,该借条不是其父亲郑某某书写。被告叶某、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某某系被告叶某的儿子、被某、被告郑某甲和郑某乙的父亲。2015年4月,郑某某死亡,其遗产有位于罗源县凤山镇西环城路122号的房屋一幢。2015年7月21日,原告持“内容为郑某某向秀华借叁万元人民币正,落款时间为2014.5.31”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黄某、郑某乙在庭审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罗源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郑某某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罗源县凤山镇城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被告的身份证明、郑某某与被告黄某的结婚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债务人郑某某已死亡,其妻女被告黄某、郑某乙对讼争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又不申请笔迹鉴定,仅凭一张无法确认是否系郑某某书写的借条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凌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若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