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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龚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21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附X号的租赁屋内,接到李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联系他人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到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9克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8克。后被告人龚某甲指使龚某乙(另案处理)携带上述毒品前往重庆市渝北区天灯堡公交车站附近与李某交易,并收取毒资500元。当日21时许,龚某乙在重庆市渝北区天灯堡公交车站站台与李某完成了交易后,龚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龚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龚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龚某乙、李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缴获毒品登记表;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0.77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0.3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