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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某甲,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9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1年12月8日生女孩仲某乙,2009年2月7日生男孩仲某丙,现均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仲某乙、男孩仲某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仲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12月8日生女孩仲某乙,2009年2月2日生男孩仲某丙,现均在原告处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同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现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征询原、被告子女仲某乙意见,仲某乙明确表示随其母亲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沭华民初字第0385号民事裁定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虽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生女孩仲某乙、男孩仲某丙现均在原告处生活,且仲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女孩仲某乙、男孩仲某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仲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仲某乙(2001年12月8日出生)、男孩仲某丙(2009年2月2日出生)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一次,至两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父母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