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甘仙洪与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王健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04号原告甘仙洪。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昭,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生。被告王健。委托代理人王子乡。被告王子乡。原告甘仙洪与被告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龙公司”)、王健、王子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仙洪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王子乡暨被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仙洪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系1996年其单位分配的动迁安置房,当初房屋配售时家庭成员为其、其配偶即被告王子乡、其子即被告王健三人,受配人为被告王子乡。其于2014年12月经医院确诊为****,住院开刀及化疗。在其生病期间,被告王健未经其同意,擅自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其唯一居住的系争房屋购买下产权,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健一人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恢复为被告王子乡名下的公房状态。审理中,其明确如无法恢复公房状态,则只主张上述协议书及合同无效。被告华龙公司未到庭,其提供一份书面意见辩称,相关案件原告已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16号一案起诉过,其在该案中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及合同无效无异议,其在本案的意见同前无异。被告王健辩称,其承认侵犯了其父母的权益。其用欺骗手段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原定的两人登记为其一人名下。其目的是想将系争房屋据为己有。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子乡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健与其商量把系争房屋购买下来作为产权房,其受到被告王健欺骗同意购买。结果被告王健在协议书中将产权人两人擅自改为被告王健一人,并办理了产权证。其没有将上述事宜告知原告。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甘仙洪与被告王子乡系夫妻,其两人系被告王健的父母。1996年,系争房屋由原告从上海市东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所得,公房承租人为被告王子乡,原告甘仙洪、王健为同住人,并居住至今,三人户籍于1999年迁入系争房屋内。2015年1月20日,被告华龙公司(出售人)与被告王健(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由被告王健购买系争房屋,被告王健按规定支付了购房费用合计20,154元(人民币,下同)。在上述合同之前,按照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需要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未有载明日期)中,被告王子乡在承租人处签字,被告王健在同住成年人处签字,原告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非其所签,由被告王子乡代签,原告甘仙洪不知道购买公房的情况。系争房屋于2015年2月6日作为产权房登记在被告王健一人名下。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张家耀成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予以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现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登记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成年同住人,依法享有居住、使用、购买该房产权的权利,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任何人不得代为行使。原告主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及盖章非原告本人所为,被告王健、王子乡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健、王子乡擅自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被告王健擅自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排除妨碍。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系争房屋设有抵押且被司法部门司法查封,无法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的租赁状态,故原告可在涤除抵押、解除查封后另行处理。另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王子乡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王健与被告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计151.50元(原告甘仙洪已预交),由被告王健负担,被告王健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