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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梁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代表人:韦荣辉,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智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利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利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奔驰牌汽车,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457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分36期,并以购买的汽车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已连续6期(6个月)拖欠到期贷款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20107825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4572.99元,利息9349.77元,罚息1248.96元,复利131.9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暂截止2014年8月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7432元;4、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的抵押物即奔驰牌汽车(车架号WDCBF7BE2CA79457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梁艳(借款人、抵押)签订编号为45020120120107825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借款人以其所购汽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行使担保物权;与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艳以所购号牌号码为桂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项下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梁艳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梁艳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572.99元、利息9349.77元、罚息1248.96元、复利131.94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74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梁艳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梁艳发放贷款600000元,而被告梁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截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梁艳已连续逾期6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572.99元、利息9349.77元、罚息1248.96元、复利131.94元,其违约行为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梁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7432元,《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与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梁艳赔偿给原告,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按照广西司法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费应为19523元。《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艳以其所购号牌号码为桂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梁艳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20107825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梁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84572.99元;三、被告梁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4年8月1日止利息9349.77元、罚息1248.96元、复利131.9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8457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梁艳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19523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梁艳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桂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7642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7992元,由被告梁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