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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超等五人与李曙光、柏化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冯超,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宪均,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任平,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汤明章,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晓东,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五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彬,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曙光,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代金,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化珍,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超、曾宪均、唐任平、汤明章、曾晓东与被告李曙光、柏化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勇于2015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均及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彬,被告李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符代金,被告柏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初,在被告李曙光的要求下,五原告为被告李曙光、柏化珍同居生活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议定的工资材料款共计15000元。在装修完工后,被告李曙光于2015年7月28日在结账清单上签字认可五原告的工资、材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口不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五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曙光辩称:装修的房子是被告柏化珍的,装修款应该由柏化珍支付,对于书写的承诺书,是为了挽回同柏化珍的感情才写的,应当属于附条件的赠予,但现在所附的条件没有实现,因此赠予也不能成立。被告柏化珍辩称:装修房屋是李曙光一个人要求装的,自己也是后来才知道,而且现在同被告李曙光解除了同居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李曙光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表示装修款由他支付,与我没有关系,因此这笔钱应该由李曙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柏化珍在大竹县二郎乡新建村3组购买套房一套。2015年农历5月初3,被告李曙光与被告柏化珍开始同居关系,一个多月后解除了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期间,被告李曙光找到原告曾宪均,要求其为二被告同居房屋进行装修,五原告装修完成后,被告李曙光进行了验收,并于2015年7月28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装修费用共计15000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二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李曙光书写了书面材料一份,表明装修费用及购买沙发、茶几的钱由李曙光支付,与被告柏化珍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装修清单一份,李曙光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柏化珍的购房协议,大竹县双拱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大竹县双拱镇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曙光在与被告柏化珍同居期间为改善居住条件联系五原告为其二人同居的房屋进行装修,五原告按要求装修完成后,对应当向五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属二被告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曙光提出“装修的房子是被告柏化珍的,装修款应该由柏化珍支付,书写的承诺书,是附条件的赠予,但现在所附的条件没有实现,因此赠予也不能成立”的辩论意见,因为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化珍提出“装修房屋是李曙光一个人要求装的,自己也是后来才知道,并且在与李曙光解除同居关系时,李曙光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表示装修款由他支付,与我没有关系,因此这笔钱应该由李曙光支付”的辩论观点,因该笔应付劳动报酬系二被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二被告之间对债务处理进行的约定,五原告并未认可,故该约定对五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柏化珍的辩论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曙光、柏化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冯超、曾宪均、唐任平、汤明章、曾晓东劳动报酬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曙光、柏化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