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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国妹与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妹,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胡国妹,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王春,男,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胡国妹诉被告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急需钱办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最晚2014年12月底还清。原告自诉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归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作任何抗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国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春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国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戈审 判 员  何晓洁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涂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