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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华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华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唐琼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袁华成,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乐清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华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友乐清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清洁服务。2006年2月,袁华成到友乐清洁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库管员和巡查员工作。2012年12月4日,袁华成与友乐清洁公司办理了库管工作移交后,开始从事巡查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5月起,友乐清洁公司为袁华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6日,友乐清洁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向袁华成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载明:友乐清洁公司双楠项目部员工袁华成因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问题,不能胜任现岗位,特通知其在本月内到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工资发放截止到2013年7月23日,逾期不办理,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7月底袁华成离职。2013年8月5日,友乐清洁公司再次向袁华成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接总公司通知:请你到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7月份的工资结算,逾期不办理,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9月28日,袁华成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友乐清洁公司向袁华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1611元、加班工资40841元、经济补偿金21273.75元、2013年7月工资2700元;2.友乐清洁公司为袁华成补缴2006年2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裁决:1.友乐清洁公司向袁华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8479元、经济补偿金20712元、2013年7月工资2589元,共计51780元;2.驳回袁华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明,友乐清洁公司未向袁华成发放2013年7月工资。袁华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9元/月。原审中,袁华成申请证人戴义群、汪贵全出庭作证,欲证明袁华成从事巡查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证人戴义群陈述:其曾是友乐清洁公司员工,于2013年9月1日离职。袁华成于2012年12月开始从事巡查工作,每日从早上7点到晚上11、12点,没有休息日和法定假日。证人汪贵全陈述:其也曾是友乐清洁公司员工,从事清洁工作,袁华成负责巡查工作,从每日早上7点到晚上12点,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工作证、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单、工作移交清单、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8月5日手机短信、证人证言、劳动仲裁裁决书、公民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袁华成于2006年2月就与友乐清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友乐清洁公司应向袁华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袁华成于2013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友乐清洁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袁华成要求友乐清洁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友乐清洁公司以袁华成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存在问题,不能胜任现岗位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友乐清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袁华成存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故对于友乐清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袁华成要求友乐清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即2008年以前,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友乐清洁公司应向袁华成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即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友乐清洁公司应向袁华成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友乐清洁公司共应向袁华成支付经济补偿金20712元(2589元×8个月)。三、加班工资问题。友乐清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清洁服务。袁华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7月底,从事的是巡查工作,根据友乐清洁公司的业务范围及袁华成的工作性质,证人关于袁华成每日工作期间的陈述与袁华成的工作性质等相符合,友乐清洁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袁华成每日自早上7点起至夜晚对清洁工作进行巡查,但不能证明袁华成在这期间均处于工作状态。袁华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工作日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故对于袁华成主张工作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证人证言,袁华成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友乐清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巡查记录等考勤资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袁华成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具体加班时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袁华成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7月底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每日加班8小时。该期间双休日共计68天,友乐清洁公司应向袁华成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6188.69元(2589元/月÷21.75天×68天×2倍);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7日,袁华成主张法定节假日5天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友乐清洁公司应向袁华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85.52元(2589元/月÷21.75天×5天×3倍)。故友乐清洁公司共应向袁华成支付加班工资17974.21元(16188.69元+1785.52元)。四、袁华成2013年7月工资问题。袁华成于2013年7月离职,友乐清洁公司应向袁华成支付2013年7月工资。袁华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9元,故认定友乐清洁公司应向袁华成支付2013年7月工资2589元。袁成华主张其2013年7月工资为2700元,没有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友乐清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华成支付经济补偿金20712元、加班工资17974.21元、2013年7月工资2589元;二、友乐清洁公司无需向袁华成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8479元;三、驳回友乐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袁华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友乐清洁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被告)友乐清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友乐清洁公司不向袁华成支付经济补偿金20712元、加班工资17974.21元、2013年7月工资2589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袁华成在卫生巡查中严重不负责任,其负责巡查的路段卫生清扫不符合标准,并在政府部门的检查排名极不理想,最终导致友乐清洁公司失去对该清洁项目的承包机会。2.袁华成为清洁巡查员,其工作时间不固定。至于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除非有突发性的重大清扫问题外,公司并未清洁巡查员工作。故不存在加班问题。被上诉人袁华成答辩称,友乐清洁公司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袁华成具有违反工作制度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友乐清洁公司诉称袁华成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存在问题,不能胜任现岗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袁华成存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故对于友乐清洁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友乐清洁公司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袁华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袁华成要求友乐清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证人证言,袁华成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友乐清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巡查记录等考勤资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袁华成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具体加班时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友乐清洁公司应当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于友乐清洁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友乐清洁公司未向袁华成发放2013年7月工资,袁华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9元/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友乐清洁公司应向袁华成支付2013年7月工资2589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友乐清洁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袁华成2013年7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