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庆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7年底,我与被告在一次朋友聚会时相识后恋爱。2010年按乡俗订婚,2011年2月24日按乡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系再婚,但为时已晚。2012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因被告脾气暴躁,好赌成性,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与其他女性勾搭,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婚姻档案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在上海打工同乡聚会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2月24日按乡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系再婚,于2012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因生活所迫,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逸恶劳。为此,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卢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在外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夫妻性格上的差异发生矛盾,只要夫妻增强沟通,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庆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