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卞兴康与无锡中信翰尊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兴康,无锡中信翰尊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423号原告卞兴康。被告无锡中信翰尊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龙山路4号(旺庄科技创业中心)B幢610室。法定代表人XX。原告卞兴康诉被告无锡中信翰尊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翰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兴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翰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兴康诉称:2015年3月7日,其与中信翰尊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其将其所有的藏品委托中信翰尊公司代理销售,销售方式为在日本东京拍卖,中信翰尊公司保证至少拍卖成交藏品中的1件,否则中信翰尊公司应返还其服务费3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将藏品交付给中信翰尊公司并支付服务费3万元,后中信翰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公司已不再经营。现其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无锡中信翰尊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艺术品委托销售合同》;2、中信翰尊公司返还其服务费3万元。被告中信翰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卞兴康与中信翰尊公司签订《无锡中信翰尊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艺术品委托销售合同》1份,约定:卞兴康委托中信翰尊公司销售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来源的藏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或藏品成交后。卞兴康应一次性支付中信翰尊公司用于藏品出售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宣传推广、展览销售、投资管理推广等基础服务费共计3万元,款到合同生效。中信翰尊公司在东京拍卖上述藏品,保证至少成交1件,不成交则返还3万元服务费。卞兴康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中信翰尊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卞兴康向中信翰尊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同日,卞兴康向中信翰尊公司交付其所有的8件艺术藏品。另查明,中信翰尊公司现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以上事实有《无锡中信翰尊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艺术品委托销售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藏品清单1份、本院所作追记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卞兴康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载明:“浙江商会今日来中信拍卖公司看藏品,欲订购以下藏品:1、清洋彩安居乐业盘,2、官窑粉青釉瓜棱花口托盘,3、龙泉访官窑梅子青鬲式炉。现缴纳保证金人民币拾万圆整,以参加中信公司在日本举办的春季拍卖会,若失言,保证金不予退还”。以证明中信翰尊公司告知其浙江商会有购买意向,但浙江商会必须参加在东京举行的拍卖会竞拍。诉讼中,卞兴康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中信翰尊公司曾告知卞兴康案涉藏品已经办理过关手续,准备拍卖。诉讼中,卞兴康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以证明其除了上述8件藏品外,另外还向中信翰尊公司交付了3件藏品。诉讼中,卞兴康称中信翰尊公司未将其委托拍卖的任何1件藏品拍卖成功,其已将委托中信翰尊公司拍卖的11件藏品取回。本院认为:卞兴康与中信翰尊公司之间签订的《无锡中信翰尊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艺术品委托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性质为有偿委托合同,中信翰尊公司在接受卞兴康的拍卖委托后,未将卞兴康委托其拍卖的任何1件藏品拍卖成功,应按约返还服务费用3万元。现中信翰尊公司下落不明,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卞兴康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综上,对于卞兴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卞兴康与中信翰尊公司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无锡中信翰尊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艺术品委托销售合同》。二、中信翰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卞兴康服务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1115.6元(此款已由卞兴康预交),由中信翰尊公司负担(卞兴康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1115.6元不要求法院予以退还,由中信翰尊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卞兴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娄丛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