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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付英与陈荣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付英,陈荣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金付英。委托代理人:何朝晖,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代表人:江剑慈。委托代理人:张子鸣。原告金付英为与被告陈荣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付英的委托代理人何朝晖、被告陈荣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付英起诉称:2015年3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荣良驾驶浙B×××××号出租汽车行驶至浙江省宁波市环城北路东段至怡江新村附近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金付英驾驶的宁波22608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付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陈荣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付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腕部挫伤、膝挫伤。另,浙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荣良赔偿原告医疗费699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687.3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333.33元,合计23417.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217.27元,尚需赔偿原告14200.69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荣良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可,期限过长;护理期限过长;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医疗费6999.30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费329.1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可,期限过长。原告金付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3.证明、疾病诊断意见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误工及护理的事实;4.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在职收入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误工收入为2500元/月的事实。被告陈荣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陈荣良认为疾病诊断意见书并非一家医院开具,误工期限有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认为护理证明不正规。本院认为,原告金付英提交的证据1、2、4,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将结合鉴定结果予以认定。被告陈荣良为证明其垫付医疗费6999.30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费329.1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收据、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一组。原告金付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对住院护理天数12天无异议,认为护理费收据不正规,且护理标准高于家庭服务行业。本院认为,护理费收据为个人出具,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金付英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金付英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医院出具的医嘱不一致,认为应以医院的诊断为准。被告陈荣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最后一份疾病诊断意见书为第六医院开具,并非原告一直就诊的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护理证明加盖的是住院部专用章,但署名的却非主治医生,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低下,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权威性,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荣良驾驶浙B×××××号出租汽车行驶至浙江省宁波市环城北路东段至怡江新村附近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金付英驾驶的宁波22608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付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陈荣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付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腕部挫伤、膝挫伤。另,浙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荣良垫付医疗费6999.30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费329.10元,合计9248.40元。浙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原告金付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699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合理,予以认定;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宁波市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7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45元/天,鉴于原被告认可住院护理天数为12天,故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出院护理天数为18天。综上,予以认定护理费2574元(147元/天×12天+45元/天×18天)。被告陈荣良实际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超出部分156元属于自行扩大损失,由其自行负担;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天数为75天,予以认定误工费6250元(2500元/月÷30天×7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合理,予以认定。上述1-5项合计16223.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陈荣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付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基于被告陈荣良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荣良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金付英医疗费69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574元、误工费62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223.30元。被告陈荣良无需另行赔偿,被告陈荣良垫付的9092.40元(9248.40元-156元),原告金付英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上述款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荣良。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金付英7130.90元(16223.30元-909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金付英7130.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金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元,由原告金付英负担38.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负担39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鲍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