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公司与林启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公司,林启俊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4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健,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剑峰,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启俊,男,汉族,住江门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林启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卢剑峰、被告林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林启俊驾驶由原告承保的粤J3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会区林护大道路段时,与由梁某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梁某文受伤。事故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启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后伤者梁某文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新会区法院作出(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309.30元给梁某文。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梁某文支付了30309.30元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有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原告在向第三者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09.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及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林启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粤J3X**车被保险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人垫付赔偿款30309.30元的事实。3、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垫付30309.30元的事实。被告林启俊辩称:原告的主张我没有能力赔偿,现在我身体有病也不能从事工作,在家休息,我今日没有带相关的医院证明到法庭。被告林启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我不认识,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意见以及对本案证据的审查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林启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粤J3XX**号二轮摩托车与梁某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致梁某文等人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梁某文将林启俊、保险公司诉诸法院要求二者赔偿其损失。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309.30元给梁某文。判决书生效之后,保险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属无证驾驶,其在向第三者梁某文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向被告催讨无果后,遂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林启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致第三人梁某文受伤,原告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交通事故受害人梁某文30309.30元。现原告向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林启俊就上述赔付款30309.30元主张追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启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0309.30元。若被告林启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林启俊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垫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