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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牛艾光与张正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艾光,张正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牛艾光,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西果园社区***号。身份证号码:3702211966********。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艾光与被告张正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艾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张正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艾光诉称,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张正伟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元路锦绣公馆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双元路的原告牛艾光身体相撞后,原告牛艾光身体与李晓伟驾驶的鲁B×××××警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牛艾光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正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伟、原告牛艾光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微型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2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2280.11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2011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62747.87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张正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鲁B×××××号微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微型肇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该事故为三方事故,应追加事故无责车辆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张正伟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元路锦绣公馆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双元路的原告牛艾光身体相撞后,原告牛艾光身体与李晓伟驾驶的鲁B×××××警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牛艾光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第20145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正伟驾驶车辆在下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伟、原告牛艾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半月板损伤、胫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共计40202.97元。原告按照一天20元的标准主张4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艾光左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牛艾光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05日为宜;3、被鉴定人牛艾光后期行左膝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7000-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陪护人员苟春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280.11元(42688元÷365天×105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72天的误工费20115.99元(42688元÷365天×172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原告母亲赵克学,出生于1945年4月18日。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父母育有子女5人。原告之子牛致远,出生于2000年5月5日。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1.8元(儿子24016元×3年÷2人×20%+母亲24016元×10年÷4人×20%)。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正伟系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肇事的司机及车主。鲁B×××××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张正伟为原告牛艾光垫付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15378.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正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正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牛艾光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正伟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02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1.8元(儿子24016元×3年÷2人×20%+母亲24016元×10年÷4人×20%),证据不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811.2元(儿子24016元×3年÷2人×20%+母亲24016元×10年÷5人×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9987.2元(153176元+16811.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1016.08元(38294元÷365天×105天)、误工费为18045.39元(38294元÷365天×172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2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9987.2元、护理费11016.08元、误工费18045.3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5011.6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02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50162.9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核定自费药15378.30元,自该限额优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40162.9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4784.67元(40162.97元-自费药5378.30元)。由被告张正伟赔偿5378.30元。被告张正伟已支付原告牛艾光5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378.3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9987.2元、护理费11016.08元、误工费18045.3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2548.6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2548.6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2548.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艾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牛艾光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733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正伟赔偿原告牛艾光5378.30元,已支付5000元,还应再支付37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1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75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7160元,由被告张正伟承担50元,由原告牛艾光承担331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