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石光东与史泰龙、马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石光东。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史泰龙,又名史涛。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吴梦龙(实习律师),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鑫。委托代理人冯鹤,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石光东诉被告史泰龙、马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林,被告史泰龙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吴梦龙,被告马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史泰龙向原告借款43000元,请求原告将该款存入户名为马鑫的浦发银行的信用卡中。被告史泰龙将该信用卡交给原告,并承诺尽快归还。2014年11月26日中午12:43,原告到浦发银行自动柜员机将43000元现金分5笔存入被告马鑫的该卡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泰龙于2015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月25日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4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泰龙辩称,被告史泰龙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为被告史泰龙受马鑫之托,将信用卡给中间人吴老师,至于谁还的信用卡,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马鑫和史泰龙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应由被告马鑫承担代理行为的民事后果。被告史泰龙出具一张情况说明是在原告和吴老师胁迫下写的。被告马鑫辩称,依法不应由被告马鑫承担还款义务。因为马鑫的信用卡是借给史泰龙消费,史泰龙又借原告的钱还信用卡,是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由被告马鑫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泰龙(又名史涛)、马鑫系朋友,被告史泰龙用被告马鑫名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消费43000元,该信用卡账单到期时,被告史泰龙无能力偿还,其通过开封市向阳路小学老师吴玉生介绍,向原告石光东借款43000元,由石光东和吴玉生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ATM机存到该信用卡。2015年1月12日,被告史泰龙为原告石光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史涛于2014年11月25日借石光东43000元(肆万叁仟元整)还到马鑫浦发信用卡(卡号49×××63),经协商史涛找马鑫于2015年元月25日还款,如马鑫2015年元月25日还不上,另行协商,史涛,2015年元月12日,185××××995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泰龙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马鑫提交马鑫母亲与被告史泰龙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是被告史泰龙认可其用马鑫名下的信用卡消费,原告石光东只是代还,史泰龙尽快还给石光东,只是暂时没有能力一次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录音、吴玉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泰龙欠原告石光东43000元借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泰龙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泰龙偿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泰龙辩称,其与马鑫母亲的录音中承认信用卡是自己消费支出并承诺自己还款,是因为马鑫让其承认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石光东、被告马鑫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史泰龙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泰龙支付原告石光东借款本金43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光东对被告马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史泰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丹丹人民陪审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