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芳德与李隆秋、姚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芳德,李隆秋,姚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梁芳德。被告:李隆秋,农业人口。被告:姚东成,农业人口。委托代理人:杨远英,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芳德诉被告李隆秋、姚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芳德,被告李隆秋,被告姚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平乐县二塘镇搞工程项目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每月资金使用费(利息)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付利息至2012年1月,之后二被告再没有向原告给付利息和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借款签订借款金额及资金使用费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李隆秋辩称:借款是事实,该款项是被告李隆秋使用的,由被告李隆秋偿还欠款。被告姚东成辩称:借款是被告姚东成与被告李隆秋一起借的,款项是被告李隆秋使用的,借款约半个月后,被告姚东成就要求向原告还款,后面是否还款,被告姚东成并不清楚,但是,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李隆秋偿还。被告姚东成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桂林姚氏宗亲理事会证明,用以证明法院冻结姚东成在二塘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是桂林姚氏宗亲理事会的;2、高桥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法院冻结姚东成在二塘农业银行的存款是高桥12、13队公益林资金;3、还款协议,用以证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李隆秋负责偿还。经开庭审查质证,被告李隆秋、姚东成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姚东成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1-3号证据材料,原告梁芳德、被告李隆秋明确表示不予质证。因被告姚东成无故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梁芳德、被告李隆秋不予质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隆秋、姚东成以在平乐县二塘镇搞工程项目资金不足为由,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梁芳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将人民币300000元汇入被告姚东成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李隆秋、姚东成于当日向原告梁芳德出具了一张借款条:“今借到梁芳德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每月付给资金使用费6000元,按月付清。借款人以本人资产为上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李隆秋(签名)、借款人:姚东成(签名)”该借条还附有被告李隆秋、姚东成的身份证号、手机号及姚东成的银行账号等信息。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资金使用费(利息)至2012年1月,借款本金及2012年2月至今的资金使用费(利息)没有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梁芳德的申请,对属于被告姚东成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二塘支行的账号为62×××10的账户存款余额96154.89元及在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二塘支行的账号为62×××70的账户存款余额238185.55元进行了冻结;对属于被告李隆秋所有的桂C×××××号丰田牌小轿车(发动机号:C494124)壹辆及坐落在平乐县二塘镇中兴商业街1幢2-3-2号房屋(房产证号:桂房权证平字第××号)进行了查封。庭审中,被告姚东成认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不属于其所有,分别是村集体的公益林资金和姚氏理事会款,所借款项是被告李隆秋个人使用,应当由被告李隆秋负责偿还。并当庭提交了桂林姚氏宗亲理事会证明、高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还款协议。被告李隆秋也认为,借款是自己所用,应当由自己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梁芳德不同意借款由被告李隆秋个人偿还,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隆秋、姚东成向原告梁芳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隆秋、姚东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2012年2月以后利息(按月息2%)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东成认为借款是被告李隆秋个人使用,应当由被告李隆秋负责偿还,并认为还款也有被告李隆秋的认可保证,被告姚东成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梁芳德的同意,因此,对被告姚东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姚东成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不属于其所有的问题,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的规定,被告姚东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隆秋、姚东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梁芳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2月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人民币9470元,由被告李隆秋、姚东成共同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韦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