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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商初字第8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鑫能国贸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任宪义与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徐怀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能国贸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任宪义,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徐怀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法商初字第802-1号原告山东鑫能国贸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任宪义。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徐怀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鑫能国贸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徐怀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鑫能国贸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徐怀勇及任宪义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及抵押还款协议,原告山东鑫能国贸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将对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任宪义。任宪义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替代山东鑫能国贸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任宪义作为受让人申请替代原告山东鑫能国贸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山东鑫能国贸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任宪义替代山东鑫能国贸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变更本案原告为任宪义。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初 晓 来源:百度搜索“”